
商標侵權未適用法定賠償案例探析
來源:尚標采編 發(fā)布時間:2016-07-05 06:51:00 瀏覽:4074
商標侵權行為的賠償數(shù)額有4種確定方式: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侵權獲利、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shù)以及300萬元以下法定賠償。以上是2014年5月1日起實施的新《商標法》的規(guī)定。在此之前,2001年《商標法》規(guī)定了3中計算方式:侵權獲利、權利人的損失以及50萬元以下法定賠償。盡管法律如此規(guī)定,但知產人都知道,司法實踐中,適用法定賠償?shù)陌讣冀^大多數(shù)。
前不久,南京鐵路運輸法院、長沙中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分別出具了基于大數(shù)據分析的知識產權案件損害賠償數(shù)額報告。南京法院的報告統(tǒng)計了2009年至2015年的數(shù)據,報告指出,在商標侵權案件中,法院采用“實際損失”標準確定賠償數(shù)額的占所有案件的1.29%,采用“違法所得”標準的占0.52%,而采用“法定賠償”標準的高達98.19%。長沙中院的報告統(tǒng)計了2010年至2015年的數(shù)據,報告未單獨對商標侵權案件進行統(tǒng)計,但在所有類型案件中,適用法定賠償?shù)谋壤秊?8.2%,同時,原告直接請求法院適用法定賠償?shù)陌讣?8%。
其實,許多商標侵權案件中,權利人更希望適用非法定賠償標準來確定一個更為準確的賠償額。法定賠償限額雖然已經從50萬元提高到300萬元,但是對于侵權造成損失高于300萬的案件來說,依然難謂公平。從0元至300萬元,跨度極大,卻沒有更細致、具有操作性的相關規(guī)定用以參照確定具體數(shù)額。筆者也曾與法官交流,法官表示法定賠償額的確定沒有公式,完全由審理法官自由心證。筆者發(fā)現(xiàn),法定賠償額還通常是一個非常規(guī)整的整數(shù),如,新百倫案二審判賠500萬。為神馬不是490萬?495350?簡直沒有道理。筆者認為,相比于判決書上一筆帶過“綜合考慮被告侵權行為方式、侵權延續(xù)時間、原告商標的知名度……”來確定一個數(shù)字,能合理采信相關證據從而計算出較為準確的賠償數(shù)額則更加令人信服。
適用法定賠償?shù)陌讣际且粋€套路——自由心證,未適用法定賠償?shù)陌咐齾s各有各的真誠。筆者竭盡所能搜索了案例數(shù)據庫,找到了為數(shù)不多的案例,在此與大家分享。
一個案例“雅馬哈發(fā)動機株式會社與浙江華田工業(yè)有限公司等”案(最高院(2006)民三終字第1號)。
日本雅馬哈發(fā)動機株式會社擁有“yamaha”、“雅馬哈”、“future”注冊商標。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注意名稱區(qū)別!目測這是個山寨公司)董事長為李書通。該公司將“日本yamaha株式會社”及“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商號授權臺州華田摩托車有限公司使用,被授權人后更名為浙江華田工業(yè)有限公司,即原審被告。后日本雅馬哈發(fā)動機株式會社認為日本雅馬哈株式會社商號極可能造成混淆,在日本提起訴訟并勝訴。原審被告生產標有“日本yamaha株式會社”、“future”字樣的摩托車并分銷至其他公司。日本雅馬哈發(fā)動機株式會社因此起訴被告商標侵權。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侵權,并應日本雅馬哈發(fā)動機株式會社申請,對被告公司會計憑證進行了保全,并應原告申請對查封的會計憑證進行審計。原審法院后又限定被告限期補充財務資料,被告未提供。審計報告載明,被告生產銷售摩托車共2113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確定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選擇的計算方法計算賠償數(shù)額”,第十四條,“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由于被告拒不提供完整的財務資料,原告主張以案外人(被告的關聯(lián)公司,同一個老板)生產的與侵權產品型號、外觀、商標完全一致的同類產品的市場平均價計算本案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獲得原審法院支持,并得到二審法院確認。原告“商品單位利潤×侵權銷售量”的計算方法獲得兩級法院的支持,二審法院駁回了被告要求適用法定賠償?shù)纳显V請求。
第二個要介紹的案例是“縱橫二千有限公司與趙華等”案(浙江高院(2008)浙民三終字第108號)。
趙華擁有“2000(手寫體)”商標專用權,核準使用產品為第25類(襪、手套、圍巾、面紗、披巾、領帶、服裝帶、腰帶)??v橫二千公司持有“G2000”商標,核定使用產品為第25類“服裝、鞋、帽”。縱橫二千公司曾請求撤銷“2000”商標,但經歷了商評委及兩級法院審理后,未獲成功。趙華認為縱橫二千公司生產銷售帶有“G2000”商標的腰帶、圍巾、領帶、襪子等商品,侵犯了其“2000”商標權,遂提起訴訟。原審法院認定縱橫二千公司構成商標侵權,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在賠償數(shù)額計算上,二審法院以法院調取的縱橫二千公司某一家門店2000年(處于侵權期間內)銷售的侵權產品總銷售額作為計算基數(shù),用來推定代替縱橫二千公司各家專門店侵權期間總銷售額的平均值。關于門店數(shù)量,二審法院根據縱橫二千公司提供的84份專賣銷售合同確定為84家。關于利潤率,依據縱橫二千公司提供的證據看,其利潤率超過60%,根據一審法院前往門店調取的侵權產品進貨金額和銷售金額來計算,侵權商品利潤率超過30%,通常產品的利潤率為10%-20%,縱橫二千公司拒絕提供利潤率具體情況,趙華請求依照20%計算,一審、二審法院采納20%作為利潤率。二審法院采取“銷售額基數(shù)×侵權門店數(shù)×侵權年份×利潤率”的計算方法,得出侵權獲利。
第三個要介紹的是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陳志興法官在《新百倫案二審舉證責任讓“侵權獲利確定賠償”走向絕跡?》一文中提到的“港中旅商標侵權案”((2015)湘高法民三終字第4號)。
原審原告港中旅集團公司分別于2006年、2010年取得“港中旅國際”、“港中旅”商標專用權。被告張家界春秋旅行社于2008年、2009年先后將企業(yè)名稱改為“張家界港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張家界港中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并在經營活動中突出使用“港中旅”三個字。原告認為被告侵犯其商標權,遂訴至法院。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被告構成侵權。在侵權賠償額的確定上,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超過二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xù),在該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shù)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確定2012、2013兩個年度為本案侵權獲利的計算期限。被告未提交其實際經營的真實利潤相關證據,法院根據國家旅游局官方網站公布該行業(yè)利潤率的計算方式為年度旅游業(yè)務利潤與年度旅游業(yè)務營業(yè)收入相除,再根據國家旅游局官方網站公布的2012、2013年度《全國旅行社統(tǒng)計調查情況的公報》相關數(shù)據,分別計算得出全國旅行社2012、2013年的利潤率,并以此作為本案利潤率的計算標準。法院依申請從稅務局調取相關證據,將被告2012、2013年度開具發(fā)票實際繳銷金額作為營業(yè)收入。二審法院在審理中引入“品牌貢獻率”的概念:被告自2008年變更為含有“港中旅”字號的公司名稱,其當年營業(yè)收入為1292萬元,較之2007年度營業(yè)收入348萬元增長了944萬元,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營業(yè)收入大幅增長的其他市場因素,因此該944萬元的增長額推定為使用“港中旅”品牌所帶來的效益,由此計算出“港中旅”品牌在被告業(yè)務利潤中的品牌貢獻率為944/1292=73%。根據以上,被告侵權獲利的計算公式是:侵權獲利=旅游業(yè)務營業(yè)收入×利潤率ד港中旅”品牌貢獻率,由此計算得出侵權賠償數(shù)額。
除以上三個案例外,“漳州市宏寧家化與漳州片仔癀藥業(yè)”案(最高院(2009)民申字第1310號)、“北京嘉裕東方葡萄酒與中糧集團”案(最高院(2005)民三終字第5號)也對侵權獲利進行了確切計算,并作為侵權賠償數(shù)額。
總結以上案例,在商標侵權賠償中,以侵權獲利作為賠償標準比較容易被法院采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十四條為具體計算方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實踐中,侵權商品數(shù)額比較容易查明,商品單位利潤也可以通過證據保全、借鑒同類標準實現(xiàn),實在無法查明的,法律說了,按照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然而,以上商標侵權案件涉及的均是傳統(tǒng)實體商品,如果涉及網絡,在羊毛出在豬身上的游戲規(guī)則里,要分別確定侵權商品數(shù)額和商品單位利潤就不那么容易了。這時可以直接采用侵權人的總收益作為侵權獲利,然而在被告拒絕提供證據的情況下,收益難以查明。
筆者沒有找到一例采用權利人損失作為賠償標準的案例。這是由于商標侵權所造成的是機會成本的損失,即非“實際”損失,其數(shù)額難以計算?!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guī)定“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權利人商品銷量的減少”是個無法確定的數(shù)字,而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又與第十四條侵權獲利的計算競合,因此實踐中第十五條很少用到。
筆者贊成“品牌貢獻率”概念的引入。上述“港中旅商標侵權案”和新百倫二審案中均有涉及。在“盜版”、“山寨”類的商標侵權案件中,品牌貢獻率可以說是100%,如上述雅馬哈案。在反向混淆案件中,侵權人的對侵權商標的使用,并非為了攀附品牌,而是大哥欺負小弟的行為,畢竟寓意好又好記的商標對商品推廣具有積極意義。但反向混淆是剝奪弱勢企業(yè)的發(fā)展機會,如前所述,機會的損失難以計算,采用侵權所得作為賠償數(shù)額具有懲戒性,未嘗不可。但這類案件中的“品牌貢獻率”往往難以計算。新百倫二審中,新百倫公司提交了品牌貢獻率報告,但法院只作為參考,并未完全采納。
商標侵權賠償數(shù)額的確定并非只有有限的公式,而是一項非常激勵權利人舉證能力的工作,筆者衷心希望,法院在商標侵權賠償額的確定上少一些套路,多一些真誠!以此鼓舞權利人對保護自己權利的努力。
文章標簽: 商標侵權